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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劳务派遣“临时性”岗位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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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及地区对劳务派遣岗位“临时性”的规制方式主要可以归纳为4种:没有硬性规定;限制派遣期限;根据派遣岗位所属行业的不同限制(或者不限制)派遣期限;通过限制劳务派遣工占企业用工总数的比例,间接引导企业在临时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

        美国:劳务派遣是指一种通过临时性工作机构形成的临时工作关系。临时性工作机构传统的作用是,将工人提供给需要临时性帮助的客户,替代客户请病假或者产假的员工的工作,或者执行客户短期的工作任务。临时性工人在受雇时明确知道,自己的工作并非永久性的,会随着特定工作任务的完成或者工作旺季的结束而终止。这些临时性工人为同一用户工作的时间一般为几天或几周,有时几个月,然后从一个客户转移到另一个客户,唯一相对稳定的是与临时工作机构之间的关系。

        美国在联邦政府层面没有出台关于劳务派遣的专门法律,主要通过“共同雇主”理论 对劳务派遣关系进行调整,以解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劳务派遣的期限,美国也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定。总体而言,在美国,劳务派遣基本凭借自由劳动力市场原则在运行,不以禁止与管制为特点。

        英国:与美国类似,没有专门针对劳务派遣的成文法典,对劳务派遣的规范主要体现于法院判例之中,也没有通过立法限制劳务派遣的期限。

        1973年《职业介绍所法》(自1976年实施)规定,在劳务派遣领域实施许可制度。该法于1994年被修改,劳务派遣许可制也被相应废除。相对而言,劳务派遣在英国基本处于自由放任的发展状态。

        德国:劳务派遣在德国曾被视为违法的私营职业介绍而禁止。直到1967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承认派遣劳动的存在属于合法。劳务派遣随之快速发展起来,并促使了1972年《员工出让法》(自1973年实施)的诞生。该法建立了德国劳务派遣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其中包括对从事雇员转让的经营性业务实行许可制度,以及禁止长期性的雇员转让等基本原则。之后,在欧盟统一劳工标准的趋势下,德国结合本国就业情况对该法进行了多次修改,使劳务派遣在德国经历了从严格规范到放松管制的过程,尤其体现在对派遣期限的放宽。

        1972年《员工出让法》规定:派遣(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1985年,该最长期限被延长至6个月;1994年,被延长至9个月;1997年,被延长至12个月。2002年初,《劳动力市场政策措施改革法》实施,将最长派遣(转让)期限延长至24个月。2004年,新《员工出让法》出台,德国自此完全取消了对派遣期限的限制

        法国:总体而言,法国对劳务派遣的立法规制比较严格,放宽的趋势也不明显。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强调企业竞争力和就业灵活性的背景下,法国曾出现过企业大量使用派遣劳动力的现象。为此,法国颁布了((法国劳动法典》。同德国相似,这部法律经历了多次修订,其中包括派遣期限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替代缺勤的或者劳动合同中止的劳动者”、“企业经营活动临时增加”或者“其它具有季节性特点的工作或者根据集体合同的规定习惯上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这三种情况下使用劳务派遣工。后经多次修订,法国允许使用劳务派遣的情形有所增加,但基本仍保持在正当合理、临时性工作的大范围之内。

        在派遣期限方面,1972年立法规定最长为6个月;1982年缩短为3个月;1985年延长至24个月;1986年再次缩短为3个月;1989年又延长为18个月(含延期,延期次数1次),并持续至今。

        日本:亚洲国家中,日本是对劳务派遣规范较早且较全面的国家。

        1985年6月,众议院通过了《劳动者派遣法》,于1986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承认了劳务派遣的合法性,但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在适用行业方面,该法采取列举许可行业制”,规定可以适用劳务派遣的行业种类;同时,该法明确规定“用工企业在同一岗位使用同一派遣劳动者的期限为1年”。

        之后,为了缓解就业压力,日本对《劳动者派遣法》进行了4次修订。与德国类似,每次修订都在适用行业和派遣期限方面给予了适度的松绑。具体情况如表1。

表1:日本《劳动者派遣法》修订情况

 

时间

许可适用的行业种数

最长派遣期限

1986年

16种

1年

1996年

26种

1年

1999年

1996年已许可的26种

3年

其他(除制造、港湾运送、建设、警备等特殊行业外)

1年

2003年

1996年已允许的26种

无限制(用工单位在雇用新员工时,必须优先雇用在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同一行业、超过3年的劳务派遣工)

制造业

1年(2007年3月之后延长至3年)

其他(除制造、港湾运送、建设、警备等特殊行业外)

3年(禁止自动延续,必须间隔3个月的“清洗期”才能雇用同一派遣工)

        从上述各国立法沿革及现状看,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对劳务派遣岗位“临时性”的规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市场自由化”另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从严格管制到相对限制”;且后一类国家基本采取了“规定不同行业的最长派遣期限”的方法,实现其规制目的。

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国家针对“劳务派遣期限”的现行规定 归纳如表2:

 

国家

首次最长期限

是否允许续延

行业禁止

美国

\

\

\

英国

\

\

\

澳大利亚

\

\

护理业比例不得超过15%

比利时

视派遣原因不同

\

搬运、内河航运、港口业

丹麦

\

\

\

法国

1年6个月

1次

\

德国

\

2年内3次

\

希腊

8个月

\

\

爱尔兰

\

\

\

意大利

3年

2年内4次

\

卢森堡

1年

1年内2次

\

荷兰

\

\

航运、特殊建筑业

葡萄牙

1年

经劳动监察部门批准

保健、安防、建筑业

西班牙

视派遣原因不同

\

公共领域、特殊劳动危险领域、建筑、保健、石油、化工、煤气、核能产业

瑞典

6个月

须1年之后

公共领域

波兰

1年

须3年之后

高危工种、建筑业、重工业

日本

26种

\

港湾运送、建设、警备等特殊行业

3年(其他)

须3个月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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